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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四條業務,應由總行檢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海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
  金融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撤銷之。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