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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
業局依本辦法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  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二  營業計畫書 (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預估未來三年之財務
    報表及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  已開辦金融業務往來項目及其效益之說明。
四  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五  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已提列損失準備、
    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金額與比率之說明。
前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
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廢止之。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