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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修正)
第  10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
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
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
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
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