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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4    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4    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