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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