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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現行條文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