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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12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
      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  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性資產者。
現行條文
信託業設立標準(101.12.28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3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
    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性資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