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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5    條
信託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
精神,綜理稽核業務。稽核單位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總稽核之資格應符合依本法訂定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
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
,且不得兼任與稽核作相互衝突或牽制之其他職務。
信託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
隱匿未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及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信託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
精神,綜理稽核業務。稽核單位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總稽核之資格應符合依本法訂定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
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
,且不得兼任與稽核作相互衝突或牽制之其他職務。
信託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
隱匿未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及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