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運用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六、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七、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
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八、運用於其他信託業發行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不得超過投資
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九、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財政
部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財政部規定之禁止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