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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五)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六)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
    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
    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
      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係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
      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
        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
      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
      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
        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現行條文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
      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
            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
      再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
      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如屬授信資產,資產負債表日應
      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
      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一)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
        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採自
            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
            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
            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
            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銀行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 1、(3) 標準者
          ,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
            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
            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
            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
            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
          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
          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經
          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4.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
          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
        ,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銀行應訂定
        選任估價師之作業規範,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
          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
          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
          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
          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
          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
          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銀行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銀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
          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
          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銀行自行估價報告簽
          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銀行財務
          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
        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
          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
          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
          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
          適當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另應就
          銀行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
          逐項分析。
        4.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
          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自行
          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
          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
          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
          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銀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未適用上述準則規定者
        ,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十八、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二十、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