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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5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
    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
    受託機構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之情事。
五、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
    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
    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
    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