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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0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
    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
    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
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
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
    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現行條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0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
    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
    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
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
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
    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