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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4    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債務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一)房屋部分毀損經清理後仍堪使用(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展延
      五年。
(二)一般房屋受災戶(如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淹
      水戶),展延二年。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
四、保險單借款,展延三個月。
五、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利息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金融機構與受
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03.10.30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4730號令廢止)
第    4    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債務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一)房屋部分毀損經清理後仍堪使用(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展延
      五年。
(二)一般房屋受災戶(如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淹
      水戶),展延二年。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
四、保險單借款,展延三個月。
五、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利息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金融機構與受
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