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業務範圍
(一)原則:
1.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二)例外:
1.往來對象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
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限於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之業務範圍。
2.業務項目涉及銀行有價證券買賣者,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限制規定」辦理,銀行尚不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
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