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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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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範圍
(一)原則: 
      1.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
        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二)例外:
      1.往來對象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
        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限於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之業務範圍。
      2.業務項目涉及銀行有價證券買賣者,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限制規定」辦理,銀行尚不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
        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101.09.11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510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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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