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銀行之定義)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4    條(業務項目之核定)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5    條(長短期授信)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5- 1 條(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    5- 2 條(授信之定義)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    6    條(支票存款)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
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    7    條(活期存款)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定期存款)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之存款。
第    8- 1 條(定期存款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
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刪除)
(刪除)
第   10    條(信託資金)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
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   11    條(金融債券)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
第   12    條(擔保授信)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第   12- 1 條(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第   12- 2 條(保證契約有效期限)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無擔保授信)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14    條(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
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
件之放款。
第   15    條(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6    條(信用狀)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   17    條(刪除)
(刪除)
第   18    條(負責人)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第   19    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20    條(銀行之種類)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21    條(非經設立不得營業)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   22    條(營業範圍限制)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   22- 1 條(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
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23    條(銀行資本最低額)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貨幣單位)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   25    條(銀行股票)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
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   25- 1 條(銀行股票關係人)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
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   26    條(增設銀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
機構之增設。
第   27    條(國外分支機構之核准)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28    條(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第   29    條(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9- 1 條(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   30    條(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1    條(信用狀或承兌業務)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
之規定。
第   32    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   33    條(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3- 1 條(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33- 2 條(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3- 3 條(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33- 4 條(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第   33- 5 條(從屬公司)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第   34    條(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
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   34- 1 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訂合理定價)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
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從事授信業務。
第   35    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   35- 1 條(競業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35- 2 條(銀行負責人之資格)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
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   36    條(資產與負債之監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第   37    條(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第   38    條(購屋或建築放款)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
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   39    條(中期放款或貼現)
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
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   40    條(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之適用)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
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   41    條(銀行利率)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   42    條(存款、負債準備金比率)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1 條(刪除)
(刪除)
第   43    條(流動資產與負債比率之最低標準)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   44    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1 條(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之情形)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
    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2 條(銀行資本等級之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第   45- 1 條(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
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2 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存款保險組織)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   47    條(同業間借貸組織)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   47- 1 條(經營貨幣市場或信用卡業務應經許可;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上限)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第   47- 2 條(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 3 條(經營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許可與管理)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49    條(表冊之呈報、公告與簽證)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
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0    條(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
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
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   51- 1 條(培育專業人才資金之提撥及運用)
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
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1- 2 條(國際合作依互惠原則)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
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
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
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
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