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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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
第 2 條 |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
第 3 條 |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
第 4 條 |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
第 5 條 |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