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主管機關)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