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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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
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會計師、律師、不動產估價師及其他經財
政部 (以下稱主管機關) 核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證券化關係人,包括本條例所稱之
創始機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服務機構、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
、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及其他參與資產證券化過程者。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準用信託業法第七條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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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主管機關對資產證券化關係人,均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查核。
前項委託,得由主管機關令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選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後為之。主管機關發現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選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有不適合擔任受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更換
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主管機關委託查核資產證券化關係人,視同主管機
關之查核,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應依法接受並協助配合查核工作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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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公文後二日內,持主管機關之公文
至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開始辦理查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查核時,除就報表或資料稽核分析外,以實地查
核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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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查核過程中,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其會計、審
計、法律及估價專業業務不得複委託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家針對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特
定事項表示意見、出具聲明或進行評鑑等工作,並準用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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