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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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
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會計師、律師、不動產估價師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包括本條例所稱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
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其他參與不動產證券化過
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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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主管機關對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均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查核
。
前項委託,得由主管機關令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選定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後為之。主管機關發現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選定之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有不適合擔任受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
人更換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主管機關委託查核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視同主管
機關之查核,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應依法接受並協助配合查核工作之
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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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公文後二日內,持主管機關之公文
至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開始辦理查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查核時,除就報表或資料稽核分析外,以實地查
核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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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查核過程中,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其會計、審
計、法律及估價專業業務不得複委託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家針對受查不動產證券化關係人
特定事項表示意見、出具聲明或進行評鑑等工作,並準用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
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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