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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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 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 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 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
第 3 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 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 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 值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