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5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
為限。
第   5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
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59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
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變更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
第   60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本辦法未
規定者,準用銀行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管理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
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61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
活動。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