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拒絕證書之作成)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效果)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第   89    條(拒絕事由之通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通知義務之免除)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通知方法)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因不可抗力違誤通知之補救)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怠於通知之效果)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提示義務)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票據債務人責任)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
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得追索之金額)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再追索之金額)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被追索人之權利)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第  103    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追索權之喪失)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