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
第 54 條 | (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 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 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 目的公司之名稱。 |
第 55 條 | (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