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第 六 章 信託業之承受
第   48    條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
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第   49    條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結算報告書,並
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業。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除經受益人同
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