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第 四 章 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27    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
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
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
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
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遭提領,應向原通報警示
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
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存款帳戶者,應通報相關存款業務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
第   28    條
受詐騙民眾於存款業務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
受詐騙時,存款業務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
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
存款業務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匯款或轉帳資訊向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
小時內派員至存款業務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存款帳
戶通報為警示。
存款業務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第   29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存款帳戶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存款金額,以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
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
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
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
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
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通報將該存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存款業務機構仍應圈存該詐騙
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32    條
存款業務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存款業務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第   33    條
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開戶人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開戶人洽原
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存款業務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
協助。
存款業務機構辦理聯防作業,若在事後經查證無詐騙事實存在,惟因存款
業務機構之聯防通報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因款項被圈存致票據遭退票,存
款業務機構應協助配合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或協助為其他
補救措施。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34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
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
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
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
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向原通報警
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
第   35    條
受詐騙民眾親自至任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確認民眾身分、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
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進線電子支付機構客服告知
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向受款存款業務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如受詐騙民眾親自至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
派員至電子支付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電子支付帳戶
通報為警示。
電子支付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第   36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金額,以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
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
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
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
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第   38    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通報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電子支付機構仍應圈
存該詐騙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
辦理。
第   3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電子支付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第   40    條
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使用者
洽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電子支付機構於必要時
並應提供協助。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41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
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但發卡機構確認
為持卡人本人繳款者,不在此限。
發卡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本人之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收受該筆款項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
子支付機構及原通報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2    條
受詐騙民眾向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發卡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如受詐騙民眾於發卡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發卡機
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並撥打 165
電話。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發卡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
需要應將該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為警示。
發卡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   43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
之。
聯防通報內容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
作業。
發卡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
動時,亦同。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45    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
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即查詢該帳號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
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
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在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所為之通報
,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應將該筆虛擬資產
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
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應通報相關虛擬資
產服務商將該帳號列為警示。
第   46    條
受詐騙民眾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虛擬資產服務商告
知遭受詐騙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民眾身分、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
、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服告知遭受詐騙時,虛擬
資產服務商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匯款或轉帳
資訊向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為通報。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
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
二小時內派員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虛
擬資產帳號通報為警示。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辦理。
第   47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虛
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
報後,應就被通報之轉入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如帳號剩餘虛擬資產
或款項小於被通報之轉入數額,則圈存帳號目前虛擬資產或款項。各虛擬
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以原通報警示
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虛擬資產
或款項數額為上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
果。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
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
產帳號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
號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對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帳號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
帳號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   49    條
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
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為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仍應圈存該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但該等虛擬資產或款
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5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
報機制作業。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
業公會;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   51    條
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對其虛擬資產或款項受圈存如
有疑義,應由客戶洽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虛擬
資產服務商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