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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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
第 118 條 | (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
第 119 條 | (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