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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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
第 52 條 |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 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 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第 53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 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存款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
第 54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存款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
第 55 條 |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第五十二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 56 條 |
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如該帳戶中 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 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使 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第 5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 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
第 5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 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
第 59 條 |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五十六條原通知機關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 60 條 |
信用卡銷帳編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如該帳 號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信用 卡業務機構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持卡 人,信用卡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第 61 條 |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 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
第 62 條 |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剩餘款項之發還,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後,信用 卡業務機構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信用卡 之警示效力。 |
第 63 條 |
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六十條原通知機關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該帳號之剩餘款項 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 64 條 |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如該帳號中 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原 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 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務商 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第 65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 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 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
第 66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 理: 一、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發還虛擬 資產或款項,或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 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
第 67 條 |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 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該 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 、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 68 條 |
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指定 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存款帳戶、警示電子支付帳戶、 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或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處理事 宜。 |
第 69 條 |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辦法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