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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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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5.07.20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令修正) |
| 第 52 條 |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如該帳戶中尚有被 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 款業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 款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 第 53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
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存款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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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4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存款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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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5 條 |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第五十二條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 第 56 條 |
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如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 書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 知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 第 5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
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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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
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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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9 條 |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五十六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 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 第 60 條 |
信用卡銷帳編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如該 帳號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 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 持卡人,信用卡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
| 第 61 條 |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
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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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 條 |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剩餘款項之發還,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後,信用
卡業務機構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信用卡
之警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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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3 條 |
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六十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該帳號之剩餘款 項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 第 64 條 |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如該帳號 中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 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 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 務商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時, 得先行將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予以變 賣後,再將變賣之所得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
| 第 65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
,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
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發還時,其
他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必要範圍內協力
提供發還作業所需資訊,包括匯款帳戶資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虛擬
資產帳號及其他足資確認發還順序與金額之資訊。
前項資料之欄位、格式、提供時點、通知方式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
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
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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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6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
理:
一、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
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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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7 條 |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 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 該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 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 第 68 條 |
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指定 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存款帳戶、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警示 信用卡銷帳編號或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處理事宜。 |
| 第 69 條 |
經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辦法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