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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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
第 6 條 |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
第 7 條 |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
第 8 條 |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庫每股 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
第 9 條 |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