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   24    條(匯票應載事項)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變則匯票)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付款處所)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利息及利率)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發票人之責任)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二 節 背書
第   30    條(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回頭背書)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    條(預備付款人)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    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37    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    條(故意塗銷背書)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
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    條(背書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    條(委任取款背書)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1    條(期後背書)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三 節 承兌
第   42    條(提示承兌之時期)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承兌之格式)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第   44    條(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5    條(法定承兌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46    條(承兌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
末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8    條(承兌之延期)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   49    條(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50    條(付款處所)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51    條(承兌之撤銷)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
。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承兌之效力)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   53    條(請求參加承兌之時期與對象)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
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參加承兌之記載事項)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參加之通知與怠於通知之效果)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
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參加承兌之效力)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
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參加承兌人之責任)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
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 五 節 保證
第   58    條(保證人之資格)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保證之格式)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被保證人之擬制)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保證人之責任)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共同保證之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一部保證)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保證人之權利)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第 六 節 到期日
第   65    條(到期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68    條(期間之計算方法)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七 節 付款
第   69    條(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付款日期)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付款人之審查責任)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期前付款)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一部付款)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匯票之繳回性)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
據。
第   75    條(支付之貨幣)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
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
之貨幣。
第   76    條(匯票金額之提存)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   77    條(參加付款之期限)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
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得參加付款人與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參加付款之提示)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優先參加人)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
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
參加之。
第   81    條(參加付款之金額)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參加付款之程序)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
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
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匯票之繳回性)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
,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參加付款之效力)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拒絕證書之作成)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效果)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第   89    條(拒絕事由之通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通知義務之免除)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通知方法)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因不可抗力違誤通知之補救)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怠於通知之效果)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提示義務)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票據債務人責任)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
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得追索之金額)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再追索之金額)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被追索人之權利)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第  103    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追索權之喪失)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第  106    條(拒絕證書作成機關)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
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應載事項)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付款拒絕證書之制作)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第  109    條(其他拒絕證書之制作)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
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拒絕交還原本時證書之記載處所)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
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記載地位)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作成份數)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抄本)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十一 節 複本
第  114    條(複本之發行及份數)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
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
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5    條(複本之款式)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
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  116    條(複本之效力)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
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提示承兌與行使追索權)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
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
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十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第  119    條(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