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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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
第 3 條 |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
第 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 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
第 5 條 |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
第 6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
第 7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
第 8 條 |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 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
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 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 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第 10 條 |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 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 者,其當選無效。 |
第 11 條 |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
第 12 條 |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 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
第 13 條 |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
第 14 條 |
現任總經理 (含代理) 與理事主席 (含代理) 或監事主席 (含代理) 不得 由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同時擔任。 |
第 14- 1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