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二 章 負責人及資訊安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
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
相當之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
    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
      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
      適合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
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該服務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
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服務事業
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
    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
    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
    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
    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
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
    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
    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
    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或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
    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充任,該事業
應於其充任後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令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
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    9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
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
監督之責。
第   10    條
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從事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之人員,應具
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資訊相關系所畢業。
二、非資訊相關系所畢業,但在資訊相關單位或於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
    換服務事業具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者。
第   11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年度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人員在職
訓練計畫。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