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110.08.2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4961號令修正)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第    5    條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
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
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
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第    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依
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該帳戶委託人得為非專業
投資人或限為專業投資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報備查,其中申
報備查期限為終止日後二個營業日。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
,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
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
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免辦理公告。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
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第    7    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三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應附
      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第    8    條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
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四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於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第    8- 1 條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第七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之商品(
以下簡稱各該商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銷售文件應具體說明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各該商品之投資操
    作策略,並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宜占其
      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投資風險警語。
(三)各該商品風險資訊,並應揭露投資 Rule 144A  債券之相關風險。
二、信託業應充分考量投資各該商品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特性、風險及
    投資人屬性,訂定投資人之最低申購金額。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約定條款明定投資各該商品之比例逾百分之十者
    ,應於帳戶名稱後面加註投資警語「本帳戶有一定比重得投資於非投
    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或證券化商品」。
四、信託業應充分評估各該商品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
    會通過。
第    9    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
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
    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
    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
    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
    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
    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
    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
    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
      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
      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
      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
      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
      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
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
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
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
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
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
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
資標的。
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
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
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第   10    條
辦理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為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中並應載明: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二、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五、信託業之責任。
六、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七、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八、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
    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十、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十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十三、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十四、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
      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十五、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十七、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
      限。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
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限由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
第   12    條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經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加入運用之時點、適用之
信託受益權淨值基準、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或部分退出時信託財
產交付或返還之方式及期限,依個別約定條款辦理。
第   13    條
信託業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條款約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二、集中交易市場、櫃台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
    而停止交易期間。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
信託業有前項事由之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4    條
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
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其名義記載得依信託業與境外相關訂約機
構之約定辦理。
第   15    條
信託業應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
第   16    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
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
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
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
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第   17    條
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
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報酬。
第   18    條
受益人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
行使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第   19    條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業應選任獨立、公正之第三人為信託監
察人,其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
    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
    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
    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
    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
察人。
第   20    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下
列職務: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反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另
    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與受託人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協議與修訂。
四、依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五、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