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募集或私募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書件)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
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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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基金先報請央行同意)
受託機構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於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追加募集或私募前,應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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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計畫應載事項)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
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
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
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
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
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
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
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
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
、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
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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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投資信託計畫變更檢附文件)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
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
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
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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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投資信託契約記載事項)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
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五、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
間。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含不動產估價方法、
評估基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
限及公告方式) 。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十三、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四、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
之處理事項。
十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
還金額或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七、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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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投資信託契約變更及終止準用規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
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
,從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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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之核定)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定型化契
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訂定及修改
,就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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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私募之對象)
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
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
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
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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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期限及展延)
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或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受託機構如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
致無法成立時,應於募集發行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
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規定處理後續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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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提供)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
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前項投資說明書之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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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以封閉型基金為限)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
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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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投資或運用標的限制)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
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
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
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
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
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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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閒置資金運用方式之限制)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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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借入款項)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
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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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調整)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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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注意事項之擬訂核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風險管理與內部稽核
及內部控制等應注意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有關公會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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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估價報告書)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
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
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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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投資分析報告)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
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
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
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
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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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信託財產出租)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
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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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受託機構遵守規定)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
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
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
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
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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