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第 二 章 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3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設定約定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者。
二、開戶人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開戶人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存款業務機構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開戶人日常交
    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開戶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同一存款業務機構內其他警示存款帳戶之
    開戶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存款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於一定期間內多次被列為警示虛擬帳號
    者。
十、存款帳戶有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
    交易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存款業務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
       款帳戶或交易者。
第    4    條
存款業務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應加強確認該開戶人身
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開戶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5    條
存款業務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
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相
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6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
    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使用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
    支付帳戶或交易者。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應加強確認該使用
者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使用者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
    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
式照會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
帳戶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9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信用卡,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信用卡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三、信用卡常進行多筆小額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四、短期間內密集進行信用卡交易,與持卡人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五、信用卡久未進行交易,突有異常交易者。
六、持卡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同一發卡機構內其他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
    之持卡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七、信用卡有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發卡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
    交易者。
第   10    條
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應加強確認該持卡人身分,並
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持卡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11    條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
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開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12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虛擬資產帳號經虛擬資產服務商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
五、虛擬資產帳號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
    慣明顯不符者。
七、虛擬資產帳號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虛擬資產帳號有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及打擊詐欺犯罪暨產業聯防機制作業等自律規範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
    欺犯罪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
    擬資產帳號或交易者。
第   13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應加強確認該客
戶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
    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14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執行本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
方式照會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
資產帳號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