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十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第   95    條(章程變更應經許可)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96    條(解散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產。
三、主管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持有同次資產
基礎證券單位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第   97    條(債權人及會議之權限)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二目有關特別清算之規定,其有關債權人之權限
,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
第   98    條(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分派)
清算人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順位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應分派
於股東,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第   99    條(清算完結之申報)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提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00    條(特殊目的公司之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第十一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101    條(準用規定)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
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準用
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