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三 章 組織
第   10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
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
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1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2    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
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
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13    條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第   14    條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
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
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
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第   15    條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
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第   16    條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
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