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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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105.04.21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790號令修正) |
第 11 條 |
委託拍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 二、抵押權順位。 三、執行名義種類。 四、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五、實際債權金額。 六、委託拍賣標的物。 七、拍賣方式。 八、拍賣費用。 |
第 12 條 |
公正第三人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於登 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 如終止委託拍賣或發生不再拍賣事由時,公正第三人應於七日內函請不動 產登記機關塗銷前項註記。 |
第 13 條 |
公正第三人應設置五人以上之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決議受託拍賣 之不動產底價並提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前項底價評定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 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及不動產經紀人。 公正第三人受託公開拍賣不動產時,應依董事會通過之底價評定辦法,就 土地及建築物分別覈實評定。 |
第 14 條 |
公正第三人依前條所定之拍賣底價,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所定之拍賣底價,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併同事證向公正第三人提出陳述意見。 前項異議提出後,應即由評定委員會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及意見重新評核 ,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定底價,無理由者底價即為確定,並通知異 議人。 |
第 15 條 |
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前,應至拍賣不動產現場查勘,並應 拍照及作成查勘紀錄記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 前項查勘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拍賣抵押土地時,該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農作物 時,其權利者。 二、建築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時,其占有使用人 及占有之原因。 |
第 16 條 |
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不動產應載明下列事項,透過電腦網路揭示並於總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告至拍賣日期,及登載於全國性新聞紙連續三日以上 :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 項。 二、拍賣之日、時、場所及方式。 三、拍賣底價。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其採分期給付者,其第一期應繳金額、期數及期限 。 五、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閱覽不動產相關資料之處所及日、時。 七、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及方式。 八、得標人未依限繳足價金時,保證金之處理方式。 前項公告事項內容並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
第 17 條 |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七日多於十四日。 |
第 18 條 |
不動產之拍賣,得以投標、競相喊價或以電腦網路方式為之。 公正第三人利用電腦網路方式拍賣時,應事先擬具作業辦法經董事會通過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拍賣應拍歸出價最高,且逾拍賣底價之投標人。 |
第 19 條 |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公正第三人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
第 20 條 |
投標不依前條所定投標方式為之,或應繳納保證金而未全額繳納者或出價 未達拍賣底價,其投標無效。 |
第 21 條 |
以投標方式之拍賣,於投標結束後應立即由執行拍賣人員當眾開標,並朗 讀之。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
第 22 條 |
以競相喊價方式之拍賣,應設置公開競相喊價之場所,其設置及競價規則 應由公正第三人擬具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執行拍賣人員應對每次出價高喊三次後,如無其他較高出價,應以拍 板或其他方法,為拍定之表示。 |
第 23 條 |
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或其採分期給付價金而未繳足第一 期應繳金額者,其得標無效。 投標之得標人發生前項情形時,公正第三人應對於本次所出價格高於底價 之所有投標人,洽詢其於七日內,回復是否仍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而以 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之最高者得標,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第 24 條 |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 核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五、抵押權人可受清償數額。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事項陳述意見,如有異議提出後,應即由公正第三人依據異議人所提事 證及意見重新核計,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計數額,無理由者數額即 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 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 |
第 25 條 |
拍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債權人同意後,由公正第三人定期再 行拍賣二次: 一、無人應買。 二、雖有人應買,但投標無效。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仍未能拍定者。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得酌減拍賣底價,每次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 十。 |
第 26 條 |
依前條再行拍賣如仍未拍定時,公正第三人應終止再行拍賣。但經抵押人 同意者得再行拍賣一次。 公正第三人依前項但書再行拍賣時,得酌減拍賣底價,酌減數額不得逾上 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 |
第 27 條 |
再行拍賣期日,距上次拍賣期日不得少於十五日多於三十日。 |
第 28 條 |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 明書。 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 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 請。 |
第 29 條 |
抵押人或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買受人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排除,或第三人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作成查勘紀錄後 不法占有,而涉有刑事犯罪行為者,買受人得以刑事事件向當地警察機關 備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