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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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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4.10.17金管銀法字第11402732811號令修正) |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第 14~17、20、22、24、32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格式 E、格式 G、第 24 條條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二 ~四、格式二~十四、格式三、格式四;刪除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 R、第 24 條條文之格式一~九,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
| 第 10 條 |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之子公司,如經證明無實質控制力,並 擬妥具體調整計劃者,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免編入財務報告,並附註揭露 此一事實。 |
| 第 11 條 |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同期間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時,同期間 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核閱。 |
| 第 1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之類似項目予以結合,並作必要之沖銷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會計項目之帳項內涵及各子公司之會計處理,依本 準則及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