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三 章 業務及管理
第   17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
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
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
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
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
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
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
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
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
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
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
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
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第   21    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
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
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
對象負擔。
第   25    條
發行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
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
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
其出境。
第   26    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
理之正確性。
第   27    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
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
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   28    條
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
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
構。
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
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
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第   29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
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
,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
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
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   29- 1 條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
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
,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
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
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