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 (信託占有之定義)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
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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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信託收據之應載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
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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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信託人取回占有)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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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信託人同意出賣標的物之責任)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
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
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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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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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
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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