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
   第 四 章 財務
第   32    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建立)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催收款之清
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票券商業務、財務比率之上下限)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
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
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
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
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
別盈餘公積。
第   35    條(年報之編製、公告及簽證)
票券金融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
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36    條(保證金之範圍及管理)
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
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保證金之
金額、用途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7    條(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8    條(條件交易)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
,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
行定之。
第   39    條(公司債總額之訂定)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總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不受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第   40    條(投資之管理)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
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
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
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   41    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
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
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2    條(會計制度之訂定與備查)
票券商之會計制度,應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