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 |
| 第 14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並由管理階層指定執行法令 遵循制度、風險管理制度、資訊安全制度或具第二道功能之單位,督導訂 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覆核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銀行業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 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 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 、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 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另經主管機關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之銀行業,得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一般及專案自行查核之頻率、重點及範 圍,並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並督導子公司 辦理前段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事項。 各單位辦理前二項之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 事先保密。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 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各單位自行查核之查核缺失,應追蹤改善情形。 |
| 第 15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 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