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6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
    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使用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
    支付帳戶或交易者。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應加強確認該使用
者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使用者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
    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
式照會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
帳戶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