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5.07.20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0631號令修正)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9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信用卡,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信用卡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三、信用卡常進行多筆小額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四、短期間內密集進行信用卡交易,與持卡人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五、信用卡久未進行交易,突有異常交易者。
六、持卡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同一發卡機構內其他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
    之持卡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七、非本國籍人士,經發卡機構得知開立信用卡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
    不明者。
八、經發卡機構得知持卡人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九、信用卡有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發卡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
    交易之虞者。
第   10    條
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應加強確認該持卡人身分,並
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持卡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11    條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
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
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
(一)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
      控。
三、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
    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
      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
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
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