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  100    條(信託投資公司)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
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
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第  102    條(專款之指撥及存放)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
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
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103    條(賠償準備金與買賣證券專款之繳存)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第  104    條(信託契約)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
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  105    條(注意義務)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106    條(經營管理人員資格)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
並應由合格之法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  107    條(連帶賠償責任)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
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
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第  108    條(交易行為之禁止與限制)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
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
    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
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
    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
    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
    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
    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
    之決定。
第  109    條(信託戶資金存放之限制)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
,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第  110    條(信託基金之經營與本金損失之準備)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
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
;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  11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
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第  112    條(記帳與借入款項之限制)
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3    條(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之禁止)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
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  114    條(定期會計報告)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
信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
第  115    條(募集信託資金之核准與管理)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5- 1 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準用)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
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