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   53    條(請求參加承兌之時期與對象)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
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參加承兌之記載事項)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參加之通知與怠於通知之效果)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
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參加承兌之效力)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
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參加承兌人之責任)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
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