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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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
第 23 條 | (盈餘之處理)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
第 24 條 | (公積之提撥)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
第 25 條 | (累積資本公積之金額)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