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6    條 | (外國銀行)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 
| 第  117    條 | (外國銀行營業之許可)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
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18    條 | (外國銀行設立地區之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
地區。 | 
| 第  119    條 | (刪除) (刪除) | 
| 第  120    條 | (營業基金)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 第  121    條 | (外國銀行業務經營範圍)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 
| 第  122    條 | (貨幣限制)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
國國幣為限。 | 
| 第  123    條 | (外國銀行之準用)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 
| 第  124    條 | (刪除)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