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五 節 保證
第   58    條(保證人之資格)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保證之格式)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被保證人之擬制)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保證人之責任)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共同保證之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一部保證)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保證人之權利)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