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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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
第 34 條 | (信託契約書及受益人名冊之備置)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 冊。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 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
第 35 條 | (受託機構之服務義務)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 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 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